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三行「明知其弟 王傳漢 (另行分案偵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更正為「明知其弟王傳漢(另行分案偵查)所持有委託其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第九行「十三萬六千元」應更正為「十二萬元」、第十二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