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戶高雄市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本院受理後(93年度簡字第373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實為甲○○所有、於民國91年12月14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2年2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安和路交岔口之誠品書店敦南店旁,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買受之,嗣於92年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乙○○正欲發動騎乘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口之上開重型機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甲○○、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傅文一 等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現場照片2幀、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行之為,凡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者,即為故買贓物,舉凡買賣、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消費借貸等皆是,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3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依前開說明,自屬故買贓物而非收受贓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為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其犯罪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然先前多次合法傳訊均不遵期到庭,致偵查及審判程序一再拖延,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