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之傷害。」之下應補列「甲○○肇事後,於警察到現場處理時,自動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司法裁判。」;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補列證據即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為證及有關「照片六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四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旭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