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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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相互指述。
2、被害人乙○○、 李炎輝 、甲○○於警訊時之指訴。
3、被害人乙○○、李炎輝、甲○○各出具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可證,被告甲○○、 李榮昌 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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