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林盛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杜捷如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參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杜婕 如本件清償債務事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7,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依上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第
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杜婕如 曾向其借
款,民國107年5月31日起即失去聯絡,未再還款,並請求被
告杜婕如還款127,500元等。惟起訴狀內並未附有被告杜婕
如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且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
報之被告杜婕如住址,經查該戶籍資料顯示該戶並無有名為
「杜婕如」之人之設籍資料,故請原告依前揭規定予以補正
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又原告如何交
付借款予被告杜婕如,有無匯款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有交付
上開金額之事證,亦請併提供資料佐證。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游意婷
附表:
一、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杜婕如之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二、可證明原告已交付被告杜婕如127,500元之資料(如匯款資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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