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財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應補充
「…3時許,『無照』駕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
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許財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不
穩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告許財順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財順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起,在新竹縣○○市
○○○路00號3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至新竹縣竹
北市長園一街與白地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警在現場
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財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7日
書記官宋品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