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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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詹木貴
被 告 陳冠辰 即 陳榮桂
訴訟代理人 陳雲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97年5月27日、97年6月13日以附表編號1號、2號
所示本票,分別向原告借款8萬元、6萬元,約定於97年
8月20日、97年10月30日償還,並簽立切結書放棄先訴
抗辯權及約定若有民事糾紛同意由鈞院審理,然屆期均
未給付。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本票及切結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願意以19萬元和解。
㈡原告係當場交付現金8萬元、6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如是銀錢業者,為何三年內沒提出告訴,因為被告
以拖延理由保證一定還款,結果一拖已經十年。
㈣97年7月被告突然電話告知某公司美女剛巧報關手續出
問題,公司不能依約發薪水,因此找我,他們本票已經
簽好,有的要借6萬、有的要借7萬,可是過了兩個月,
有人告訴我只給他們1萬或1萬5千元,到現在他們還想
把我的債權否定,沒有借錢。他帶來借款者總共有六人
,已知有兩人亡故( 杜進祥 、 邵姿婷 )。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
台上字第679號裁判意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稱
被告於97年5月27日、97年6月10日及97年6月13日分別
向原告借款8萬元、6萬元及6萬元,總計20萬元,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云云。然原告係民間銀錢業者,97年間因
被告之友 郭又甄 急需借款,經友人介紹與原告接洽,原
告指示訴外人郭又甄須填據伊指定之本票及切結書多紙
,被告基於保證人地位,亦須填據伊指定之本票及切結
書多紙,原告始能按被告等之契據向金主調前借予訴外
人郭又甄,被告因友人之急遂依其指示辦理。然原告並
未給予借款,亦未歸還本票及切結書,被告因兩造間並
無借貸契約,而未向原告請求返還相關文書,詎料原告
竟於10年後向被告請求清償,實屬無據。
㈡依原告出具持有訴外人郭又甄簽發之本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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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中華民國)│(中華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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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6月3日│97年10月30日│6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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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6月10日│97年10月30日│6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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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6月3日│97年10月30日│60,000元│WG205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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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年7月25日│97年10月30日│30,000元│WG20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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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7月20日│?│3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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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年5月27日│97年8月30日│8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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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中編號2、3,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106年豐司調
字第244號),請求給付99,000元,而非票面金額,
豈非無疑。編號4、5、6,係另案請求(106年中簡字
第2314號)所陳報,原告將伊與他人之訴訟傳票加註
「死」字寄予速外人郭又甄,藉以恐嚇,實屬不該。
甚將他人本票寄予訴外人郭又甄,足證原告確為錢莊
業者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本票5張及切結書影本;106年豐司調字第244號
調解通知書及聲請狀影本;106年中簡字第2314號辯論
通知書及起訴狀影本;106年中司小調字第2219號通知
書;本票1張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郭又甄
到庭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酌);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
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
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
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
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考)。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及切結書影本等附卷為證為證,而被告對確有簽立該
本票及切結書之事實為認諾,並自認在切結書上註明「收
到現金80,000」、「收到現金60,000」,且在其上加蓋指
印無訛;雖舉證人郭又甄到庭結證稱「我是經朋友介紹到
原告那邊借錢,是被告在我去原告家借錢,原告要我找一
個保證人,我就找被告擔任保證人,原告告訴我如果要借
錢就要依照他的方式,所以原告要我簽立本票還有切結書
,被告他自己寫他自己的,我不知道他寫多少金額,他是
我的保證人,因為原告沒有匯錢給我,我要原告把借據還
給我,原告說不見了,我也忘了這件事,事情過了十幾年
,後來有起訴告我又撤回,被告當時有被原告要求寫本票
等,寫的內容我不知道,當場也沒有拿到錢,原告說會匯
款給我結果也沒有匯」等語;然原告稱「證人所述是另外
的事情,跟本件起訴是被告自己來借錢的情形不同。這是
被告一個人到我那邊借錢,與證人無關。被告借錢的時候
是找 陳季聰 及 黃淯汝來 擔任保證人,我是用借款的法律關
係請求」等情;被告則稱「對證人所言沒有意見」;由上
證人之證言及二造之陳述,被告所舉證人並無從證明被告
未向原告借款,亦不能證明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即
為任該證人之保證人時簽立,該證人之證詞並不能依為被
告未借款之證明;次查:依該切結書上之記載明文為「--
--承蒙借款感謝感恩----」,是明顯有借貸之意思;加上
被告再在該切結書上親立「收到現金----」並在其上加蓋
指印以觀,其所借之款是當場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則二造
間完成借貸之程序應已甚明,原告對確有借款給被告之事
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否認有借款,即應舉證證明,
原告僅是否認借款,且所舉證人又不能證明被告確未曾向
原告借款,自不能認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本院依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
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
年5月7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
0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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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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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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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8月20日│陳冠辰即陳榮桂│WG0000000│80,000元│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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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6月10日│陳冠辰即陳榮桂│WG0000000│60,000元│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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