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被   告  張政文
訴訟代理人  林芳燕
       陳錦旋 律師
       謝言諄 律師
被   告  張政益
       王秀桂
       王周寬
       王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為:「㈠被告張政益與 張深池 之繼承人張政文等人
間,就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政文就前項不動產
,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12月
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等公同共有;㈢被告應於第㈡項所示不動產登記塗銷後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7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張政益與張深池之繼承人張政文等人間,就繼承所得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第119頁),再於107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等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4月10日所為分割
遺產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6日所為移轉分割遺
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張政文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5年1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
銷」(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政益、王秀桂、王周寬、王鎂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被告張政益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8
7,465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原告為查調被告張政益之財產狀
況,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深池所有,後由被告
張政文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張政益係被
繼承人張深池之繼承人之一,且無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深池
聲明拋棄繼承,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依法為被告全體繼承人概
括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等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
係屬無償行為,因被告張政益之前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
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間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05年4月10日所為分割遺產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於106年12月6日所為移轉分割遺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㈡被告張政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2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張政文答辯略以:原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
憑證主張其為債權人,惟該債權憑證係依據本票裁定而核發
,本票裁定之時效期間為3年,以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
之債權時效期間亦為3年,是前開債權憑證之債權應已罹於
3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張政益未繼承張深池之任何財產及
債權債務,係屬對繼承權之拋棄,原告應不得主張撤銷;且
被告張政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未受遺產之分配,僅消極
未使其責任財產增加,並非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非屬得撤
銷之法律行為,原告不得主張撤銷之;被告張政益等簽署遺
產分割協議書時,非屬無資力之狀態,原告未舉證被告張政
益行為當時係屬無資力,且係故意詐害債權,是原告之主張
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政益、王秀桂、王周寬、王鎂玲答辯略以:原告提出
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非原告與被告張政益間之
借貸契約,不足以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張政益之債權人;被告
等人與張政文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是以人格及身分
關係為基礎所為之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及專屬權利,與一般
公同共有之情形不同,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系爭不動產由
被告張政文分割繼承取得,是因被繼承人張深池及被告王秀
桂即被繼承人張深池配偶、被告張政益等之母親之家用、扶
養費、醫藥費等,甚至被告張政益等之部分費用,都是由張
政文支出,故被告等人協議就原本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醫
藥費、家用等做為不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並非無償行為
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政益有187,465元之債權,業據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2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蘭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張
政文對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被
告張政益、王秀桂、王鎂玲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等於
107年5月8日提出之答辯狀就前開債權憑證亦未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被告王周寬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但書規定,則不在此限),堪信為真實。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
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
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
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
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
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
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提起本件
訴訟。而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
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
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
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
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政益無清償資力部分,雖
提出被告張政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文化路郵局之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
3頁),但前開資料證明期間均為103年,非屬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行為時之105年4月10日、105年12月6日(見本院
卷第124頁),依前述「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
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之見解,原
告上開所提被告張政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之聲明異議狀,顯無從做為原告業經證
明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屬無清償資力人之證據。又被告張
政益與其他被告為本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是否係屬不
利於己之無償處分,並因此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皆未
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衡酌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金額為
187,465元,縱使被告張政益確有以無償行為處分系爭不動
產,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政益於行為時已無其他財產
足敷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債權即無
保全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並請求塗銷登記云云,應非有據,難以憑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等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4月10日所為分割遺產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
6日所為移轉分割遺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
張政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附表:
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7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二、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總面積4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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