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075號
原 告 何榕庭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黃盈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3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所列債權人即被告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不足額177,680元,及
債權人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
行)不足額89,938元,否認該等不足額債權存在,是兩造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不足額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被告良京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 高杉讓 ,嗣變更為平川秀一郎
,經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0頁反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良京公司於臺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中,
主張其債權為2筆,本金金額總計為245,568元,被告卻將
利息列入本金再由利息換成本金,以致分配金額為479,524
元,尚有不足177,696元;民法規定利息不得併入本金,再
加計利息,況且利息禁止索取超過5年,原告因欠缺法律知
識,以致受害,本件所欠信用卡總金額為245,568元,被告
已分配求償479,540元,為何尚有不足177,680元,被告良
京公司利用債務人無法在法院辯解機會,一再向債務人追償
,利息滾入本金,利息加利息,壓榨本國人民,完全違背民
法權利行使之方式,並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權利行使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該不足債權應為無效。被
告兆豐銀行債權金額只有104,941元,在系爭執行事件已分
配金額239,811元,已超過本金104,941元1倍以上,不知
為何尚有89,938元之不足額,由於原告不識法律,無法及時
提出異議,以致造成分配表異常,若以此方式,債務人變成
永無寧日,顯然被告兆豐銀行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加上權利濫用,其分配不足額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92307號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列,就良京公司分配不
足額177,696元債權關係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307號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列,就兆豐
銀行分配不足額89,947元債權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良京公司答辯略以:本件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中
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被告因原告未履行還款義務,於101年11月間持前
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
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由臺中地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債權憑證,嗣於104年4月間,被告再執前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併案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92307號併案受理並執行拍定分配,被告債權尚不足受
償175,763元,原告因被告不願比照其他債權人放棄對原告
就分配不足額債權追償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而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顯無法律上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被告兆豐銀行答辯略以:兩造間存有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已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確定,
嗣被告於102年執前開確定判決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終結後,並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以前開債權憑證向臺
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9230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並於執行標的拍定後,依法院函示陳報債權,被告
以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計算至104年10月29日止之債權總
額為329,942元,被告於106年才陸續分配240,781元,仍
不足清償被告計算至104年10月29日止之債權,故執行法院
函告分配表並註記不足額,顯無違誤,原告卻稱被告行使權
利違反誠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不足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顯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良京公司與原告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中地院於101年
8月2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判決,於101年10月8
日確定,嗣被告良京公司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核
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24925號債權憑證,並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分配金額479,438元、1,974元,不足額175,763元;
被告兆豐銀行與原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中
地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28號判決,於
101年7月10日確定,嗣被告兆豐銀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052862號債權憑證,並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金額239,782元、999元,不足額88
,968元等情,有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判決、確
定證明書、101年度司執字第12492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102年度司執字第92307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分配結果彙總表、102年度司執字第92307號之1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101年度中簡字第828號判
決、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執字第052862號債權憑證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反
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
面),堪信為真實。
七、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之訴原即包括確認之訴,法
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命被告給付者,當然包括確認原
告有給付請求權;若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請
求者,無異確認原告無此請求權,或其給付請求權現在尚不
得行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良京公司與原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判決確定,而被告兆豐銀行與原告間請
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亦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
第828號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詳如前述,則原告
再以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之給付法律關係,另提起確認之訴
復事爭執,依前開說明,於法已有未合。次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誠信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
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良京公
司與兆豐銀行係分別持臺中地院核發之前揭債權憑證,依法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等實現私權之行為,雖足使原告喪
失利益,然係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誠信原則問題,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良京公
司與兆豐銀行之前揭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有何悖於民法第14
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良京公司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權利行使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分配不足債權部分應
為無效,及兆豐銀行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加上權利
濫用,其分配不足債權亦為無效等云云,應非有據,難以憑
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92307號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列,就良京公司分配不
足額177,696元債權關係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307號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列,就兆豐
銀行分配不足額89,947元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證據
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