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王玉春 會計事務所人員所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雖非名義負責人,惟仍以不正方法偽造業務文書,持以申報企圖規避稅捐,損人不利己,容有不該,然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尚未實際造成稅捐稽徵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