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停放於前址之車牌號碼00—七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打開前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八元(硬幣五十元十一枚、十元三十三枚、五元十三枚、一元三枚),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見被害人車門未鎖即入內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硬幣僅計九百四十八元,而竊取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並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