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93年度基交簡字第571號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丙○○具狀以被告甲○○因無照駕車疏忽致與告訴人之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背撕脫傷平條伸肌腱斷裂受損等傷害,原審未斟酌被告毫無悔意,迄今分文未賠,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有輕判之嫌,認為原審判決尚有不當,因之提起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因其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訊據被告坦承其駕駛執照因違規遭監理單位註銷,於民國93年9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途經基隆市○○○○道路轉彎處時,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部分車身侵入對向車道越線行駛,撞及對向由乙○○騎乘附載其妻丙○○之重型機車,致丙○○受有左足背撕脫傷五條伸肌腱斷裂受損之傷害,及其於肇事後,因緊張害怕,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駕車疏於注意,其違規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過輕而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