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乙○○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9月23日確定,於民國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及更正「乙○○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
1月27日,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住處,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1月26日21時10分許搜索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因量微無法分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
1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因執行搜索勤務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乙組,經警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