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J
上訴人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一審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零捌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丁○○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上訴人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丁○○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順益公司)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受僱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為抗辯:
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故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份,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份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其全部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同其意旨。
⑵ 孫森焱 大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乙書亦明白指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雖無應分
擔之部分,於對外關係,固仍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若於內部關係應負全部債務之債務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無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即得依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免負全部連帶債務。例如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茲如被害人對受僱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僱用人即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之給付。」(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九十年十月修訂版,下冊第八八O、八八一頁)⑶亦即,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是以在內部關係受僱人應分擔者係全部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此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及上開學說及實務之見解,時效消滅之債務既為負擔全部責任之債務人,則他債務人之責任完全免除,上訴人自得主張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之給付。
㈡被上訴人稱其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受上訴人丁○○、訴外人甲○○共同詐騙,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⑵被上訴人億上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嘉義十七支局一O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甲○○、丁○○出面處理。
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委託 黃勝昭 律師以嘉義一支局五七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甲○○、丁○○、 蕭敬彬 出面洽商解決,否則依法訴究。
⑷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嘉義郵局一九九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及甲○○於七天內出面解決,否則依法追訴。
⑸依民法第一三O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其二年之消滅時效應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完成,縱認被上訴人以上開最後一封存證信函催告之日期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訴人於同年月廿日收受送達)為中斷時效,惟被上訴人並未於六個月內即八十三年七月廿日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始對上訴人順益公司及訴外人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對訴外人甲○○、上訴人丁○○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始察覺遭共謀詐欺云云: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⑵依下列事證,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在前早已知悉:
①被上訴人以前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之存證信函向訴外人甲○○、上訴人
丁○○表示:「…顯然台端共謀詐騙貸款,請於三天內出面處理,逾期依法追訴民刑事責任……」。
②被上訴人以前開「八十二年七月廿四日」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丁○○、順益公
司、訴外人甲○○等三人表示:「……經本公司多次找其三人出面解決,然均置之不理,本公司始知遭其三人共謀詐騙貸款……」。
③被上訴人以前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丁○○、順益公司
、訴外人甲○○表示:「貴公司訖今未將所購大貨車貳輛交付本人營運顯然共同詐騙之嫌,請於七天內出面解決,否則定依法追訴民刑事責任」。
④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亦稱:「被告丁○○亦於繳納第一期本票票款後即未
再繳納,原告始知受騙」,而第一期票款之發票日係八十一年六月廿日,第二期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七月廿日」。
⑶依上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早已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至八十三年元月間就其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經知悉,而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始對甲○○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請求權已罹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
㈣受僱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開庭時撤回上訴,並不影響上訴人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
⑴按連帶之債其本質係屬多數獨立之債,其發生原因非必同一,各債務之消滅時效
起算點亦未必一致,時效之中斷或不完全更屬個別進行,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全部債務得拒絕給付,至於他債權人則不受影響,是以連帶債務而有消滅時效發生者,他債務人即得對債權人主張該部分之免責,無庸等待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援用抗辯權。
⑵依前說明,在共同被告中一人為時效抗辯者,係基個人事由所為之抗辯,其效力
不及於其他未為時效抗辯之被告。是以,本件應負連帶責任之受僱人甲○○不主張(或不知主張)時效抗辯,或於第一審敗訴後撤回其上訴,均不影響上訴人援引受僱人甲○○之時效益而拒絕全部之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四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丁○○方面: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聲明。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先行開立二十四張分期支票向
康財公司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並收執上訴人丁○○開立之二十四張分期本票,然被上訴人當時僅係單純認係一般之民事債務糾葛,而未知係受上訴人丁○○、甲○○等人之詐欺犯行所欺瞞。迄至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丁○○、甲○○等人係以共同施行詐術之方式,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後,隨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始察覺上訴人丁○○、甲○○等人係蓄意共謀詐欺。是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具狀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乃事屬至明。蓋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實乃過於相信人性本善,未知人心之險惡,因而未能察覺上訴人丁○○、甲○○等人竟係包藏禍心,有預謀、有計畫的向被上訴人詐欺取財,若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間即知上訴人丁○○、甲○○等人係以施行詐術等故意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詐欺取財,焉可能迄自八十四年間方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職是,足證被上訴人斯時實係受渠等欺瞞而未能察覺渠等之行為,於刑事法上係屬刑事不法之行為,於民事法上係屬侵權行為之性質,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仍要求上訴人順益公司履行交車義務等契約上責任即足為證,是其時效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無從進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順益公司所僱用之甲○○(一審共同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佯稱,欲向順益公司購買大貨車,靠行加入被上訴人營運,需向訴外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財公司)貸款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由法定代理人丙○○開立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十四紙,金額共計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元,向康財公司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康財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如數撥入被上訴人帳戶,伊之會計乃將提領上開貸款之同面額支票交付甲○○領款,甲○○與丁○○遂將該款項使用殆盡,丁○○除給付九萬一千二百元,其餘款項均未繳付,顯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甲○○係上訴人順益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順益公司應與甲○○連帶負責,爰求為判決命甲○○、上訴人丁○○、順益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順益公司則以:伊之受僱人甲○○與共同上訴人丁○○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時效應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完成,縱令時效從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中明確表明係遭甲○○、上訴人丁○○詐騙,明知其等行為係侵權行為時起算,至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命甲○○、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八千八百元本息或甲○○、順益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八千八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丁○○及順益公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一審共同被告甲○○係上訴人順益公司之業務員,於八十一年間利用其熟悉靠行制度及汽車融資作業規定,與上訴人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由訴外人甲○○代理丁○○,向上訴人順益公司訂購二輛扶桑牌大貨車,並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佯稱欲靠行於被上訴人參加營運,利用上訴人順益公司規定須先繳交一百八十萬元現金參加售車公司之購車排隊始能儘速購得車輛,而該款項可向訴外人康財公司融資借款之規定,要求丙○○先行開立二十四張分期支票,共計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元(含利息),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康財公司融資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並由上訴人丁○○開立二十四張分期本票(發票日期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每月一紙,面額均是九萬一千二百元)交予丙○○收執以為債權之憑證,致丙○○不疑有詐,依約開立支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訴外人康財公司貸得一百八十萬元後,即撥存於被上訴人帳戶名下,訴外人甲○○得知款項撥付後,即委請訴外人康財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蕭敬彬向丙○○稱,其受訴外人甲○○之委託前來取一百八十萬元之車款以便參加排隊購車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任其取走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票號BD0000000號,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訴外人蕭敬彬並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順益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 鄭文理 ,訴外人鄭文理將該支票交予訴外人甲○○處理,訴外人甲○○依計取得該支票後,即將該支票提示並存入訴外人甲○○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與上訴人丁○○共同陸續領用而使用該票款之事實,上訴人丁○○、訴外人甲○○所犯上開共同詐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上訴人丁○○未提上訴而告確定,而訴外人甲○○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八號就共同詐欺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偵訊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九至第六一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偵查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八號刑事卷宗核對屬實,復為上訴人順益公司所不爭執,另上訴人丁○○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歷次合法通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月二日、九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八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係上訴人順益公司之業務員,且利用執行辦理售車職務之便,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上訴人順益公司自應與訴外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上訴人順益公司則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訴外人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又上訴人順益公司是否得援引訴外人甲○○之時效利益?
六、經查: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就訴外人甲○○、上訴人丁○○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月所為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以嘉義十七支局存證信函第一0二號,發函向訴外人甲○○、上訴人丁○○表示:「顯然台端共謀詐騙貸款,請於三日內出面處理,逾期依法追訴民刑事責任」等語;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委託黃勝昭律師,向訴外人甲○○、 蕭敬斌 、上訴人丁○○等人,以嘉義一支局存證信函五七五號,向甲○○、丁○○、蕭敬彬表示:「經本公司多次找其三人出面解決。然均置之不理。本公司始知遭其三人共謀詐圖貸款」等語;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嘉義郵局存證信函一九九號,向上訴人順益公司、訴外人甲○○表示:「顯然共同詐騙之嫌,請於七天內出面解決,否則定依法追訴民刑事責任」等語,有上訴人順益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三件(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九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既已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係遭上訴人所順益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甲○○、及上訴人丁○○共同詐騙,並欲追究民刑事責任,顯已知悉受訴外人、上訴人丁○○之侵權行為,並受有損害,是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明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即第一次發存證信函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而非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又被上訴人雖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分別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訴外人甲○○、上訴人丁○○及上訴人順益公司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未於時效起算日起六個月為訴訟上之請求,上開二次存證信函請求,即視為自始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期間仍自可請求時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繼續進行,與未經中斷同。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順益公司、上訴人丁○○及訴外人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完成,縱令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發函之日起算(次日送達),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亦已滿二年,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始對上開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順益公司據此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至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伊始察覺係丁○○、甲○○共謀詐欺云云,與事實不符,則非可採。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第一一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訴外人甲○○為上訴人順益公司之受僱人,而被上訴人對侵權行為人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已完成,已如前述,甲○○雖因未上訴無從主張時效抗辯,依上開判決要旨,無礙於上訴人順益公司援引甲○○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併此敘明。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債務人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主觀上無牽連之共同關係,其發生之緣由,乃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內部間並無分擔之問題。因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在法律上應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既無從擴張及於他債務人,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於此應不得準用。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訴訟人時,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㈠,第七一頁)。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甲○○與上訴人丁○○共同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甲○○係上訴人順益公司之受僱人,且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行詐欺取財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甲○○、上訴人丁○○係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訴外人甲○○、上訴人順益公司則係本於僱用人之責任,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順益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而同時存在,並未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如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順益公司其中有一人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另一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消滅,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順益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順益公司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二者間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上訴人順益公司援引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自不及於上訴人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與訴外人甲○○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時效完成之事實,判命上訴人順益公司與一審同被告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順益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丁○○應與訴甲○○連帶給付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結論:本件上訴人順益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