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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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劉恩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 劉靖文 )於民國91年10月10日與訴外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萬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
,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
金或轉帳,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
,則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另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
,惟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
新臺幣(下同)2萬9,923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共3萬
0,023元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次,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因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對被告所生之一切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104年12月0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在民眾
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至9頁)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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