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漏載第二行「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後漏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應予補充更正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又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一年度第二次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認定被告甲○○持開山刀一把傷害告訴人,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作為附件而為沒收之表示,故上開原本與正本不符之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以本件原刑扛簡易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第二行漏載之「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後漏載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應予補充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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