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MAIT
25歲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科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三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三、二七九○、六九五六號判決意旨足參。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最高額為銀元一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後為新臺幣三萬元。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同條第二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此折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罰金法定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與修正前無異。揆諸本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為「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之目的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以釐清我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惟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其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另被告
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惟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始遭緝獲到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被告甲○○MAITHIPHUOC(越南國籍人)
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1段81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MAITHIPHUOC)於民國93年間受雇於乙○○○,擔任看護工,並居住於乙○○○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81號之住處,於93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因乙○○○之房客 邱譯晶 前往上開處所欲繳交房租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予乙○○○時,因乙○○○不在,遂由甲○○代收,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代收之5000元現金據為己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逃離乙○○○之住所。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三)證人邱譯晶之證詞,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