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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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05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七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13日自其開設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又於96年6月21日自同一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並將其中9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7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以為擔保。詎被上訴人屆期拒不清償借款,經伊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0萬元,與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上訴人請求自96年7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及逾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所載「丙○○」之簽名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共同偽造,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本票縱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上「丙○○」簽名筆跡與伊親筆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然伊不識字,其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極易模仿,故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確係伊所簽發,亦無法排除系爭本票受他人臨摹偽造之可能。況系爭本票所載「丙○○」之位置,係書寫於「此致」之後,且發票人欄係記載「乙○○」、「北巿三民路72號5F之1」、「Z000000000」,與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住址「臺北縣三重巿新生街53號3樓」全然不符,顯見系爭本票之記載有諸多不合理處,應屬偽造之本票。又縱認系爭本票所載「丙○○」之簽名係由伊所簽署,惟依證人乙○○所證:
「本票上170萬元及身分證字號、住址都是我寫的,至於96年6月21日的日期我不確定是否我寫的,至於到期日部分96年是我寫的,後來修改的7月10日不是我寫」等語,足證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記載本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該本票自始即因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
署)對上訴人及乙○○提出偽造系爭本票之刑事告訴(案列該署97年度偵字第15427號,下稱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將系爭本票原本,併同被上訴人親筆簽署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借貸無息證明書兼借據、該署訊(詢)問筆錄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由該局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後,認系爭本票原本上「丙○○」(即被上訴人)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親筆簽署「丙○○」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相同,有該局97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700163130號鑑定書1件暨所附鑑定分析表2份等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是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乃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丙○○」之署押為被上訴人自己所為,並非上訴人及乙○○所偽造,爰就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及乙○○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以97年度偵字第15427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雖聲請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78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72至84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筆跡確為被上訴人親筆所為。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不識字,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係遭他人臨摹偽造,並非其所為乙節,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自承無反證可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丙○○」簽名非其所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況觀諸前揭鑑定分析表所顯示經照相放大後之系爭本票上「丙○○」簽名筆跡,其筆順連貫、流暢,並無臨摹、偽作之嫌,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本票上無其指印,而「丙○○」三字
係寫於「此致」之後,且發票人欄係記載「乙○○」、地址欄所載「北巿三民路72號5F之1」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亦與其住址「臺北縣三重巿新生街53號3樓」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不同,且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其所寫,顯非其簽發等語,惟查:
⒈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
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3條第3項所定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親簽其姓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至按捺指印,依前開說明,既無代替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之效力,縱令被上訴人曾在其他票據上按捺指印,然仍不發生票據法上簽名或蓋章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仍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本票上無其指印,即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及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⒉觀之系爭本票上「丙○○」三字,雖非緊接在「發票人
」欄之後,亦非緊接在「此致」欄之後,而係與「付款地」欄同行,惟被上訴人既自稱不識字云云,又非無簽發本票之經驗(見本院卷第39頁下方面額120萬元本票),殊無不知其簽名在系爭本票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況證人乙○○已結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已借款80萬元,又要借90萬元,將兩筆借款寫成一筆,共計170萬元,取出空白本票要被上訴人簽本票,被上訴人以不識字為由,要其填寫系爭本票日期、金額,再由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108頁反面),應認被上訴人確係以發票人之意思而簽名在系爭本票上,尚難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寫「丙○○」三字之位置非緊接在「發票人」欄之後,即遽謂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及事實。被上訴人所辯以系爭本票上「丙○○」三字之位置而言,其並無為發票人之意而為云云,不足以採。
⒊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可知本票之絕對、相對應記載事項並未包括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而發票地、付款地均未限定必為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僅於未記載發票地時,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妙地,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可知本票無須記載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而本票上之到期日、發票地及付款地,均非絕對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到期日者,仍得視為見票即付;未記載發票地,得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記載付款地,亦得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均不影響本票之效力。是系爭本票上原到期日96年8月20日雖經乙○○塗改成96年7月10日,但因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塗銷原到期日(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其塗銷無效(票據法第17條參見),仍以原到日期為準,因原到期日既在96年6月21日發票日後,核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相隔約2個月等情相符,該項記載並無矛盾,即使原到期日因遭乙○○塗改致無法辨別,仍得以視為見票即付處理,不致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又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地「北市○○路○○號5F之1」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縱與被上訴人之住址「臺北縣三重巿新生街53號3樓」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不同,惟依上開說明,本票之發票地非絕對應記載事項,且未規定必須同於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即使未予記載,亦無不可;另票據法並未規定須記載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更遑論有記載錯誤之情形;況前揭地址「北市○○路○○號5F之1」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均屬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乙○○個人資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原審卷第37頁),則系爭本票上記載乙○○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無悖於常情,自不能將乙○○個人資料與被上訴人混為一談。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有關前揭記載錯誤云云,殊乏所據。
⒋又乙○○於98年2月20日在本院結稱:系爭本票之日期
、金額都係其所寫的,除「丙○○」三字係被上訴人所寫外,其餘手寫部分都係其所寫的,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拿出空白本票,說被上訴人前欠伊80萬元,今天又要向伊借90萬元,合起來170萬元,上訴人說兩筆借款寫成一張本票,要被上訴人簽本票,因為被上訴人不識字,只會寫自己的名字,所以其代被上訴人寫本票,被上訴人再簽名,隔天上訴人說本票上的字除「丙○○」外,均係其寫的,故要其在本票上面簽名作擔保,每次被上訴人開本票時,都說不會寫,都要其幫忙寫,然後被上訴人簽名就好,不是只有系爭本票才有這樣情形,其在系爭本票簽名及更改到期日,均有按捺指印,被上訴人知道系爭本票開票之日期,因被上訴人在場,亦同意,但其未告知更改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又於98年4月6日在本結稱:「96年6月21日在張記烤鴨店門口摩托車旁邊,當時還沒有吃飯,有我、甲○○(即上訴人)、 廖秀梅 (即上訴人之配偶)、江先生(丙○○鄰居)、丙○○等5人,江先生去對面大哥大買電池,甲○○就說丙○○要向他借90萬元,丙○○說他不會寫字,叫我寫,甲○○拿出空白本票,甲○○說丙○○已經向他借80萬元,今天再借90萬元,共170萬元,所以丙○○叫我寫170萬元,發票日就寫當天日期96年6月21日,到期日忘記寫何日,後來改日期,這張本票除丙○○三個字外,其他都是我寫的。丙○○也是在摩托車上面寫他的名字,寫完之後甲○○回家去拿簿子,約在郵局見面,我到郵局說要將90萬元接過手,甲○○說不給我,他說不信任我,我生氣就離開,也沒有去張記烤鴨店吃飯。」、「(問:上訴人何時至三重某郵局領出90萬元?)96年6月21日下午。(問:上訴人何時、地提出空白本票,交由證人填載其內容,證人是否有填發票日96年6月21日?票面額170萬元?……在場有何人?)96年6月21日他去郵局領錢以前在張記烤鴨店前摩托車旁拿出來的,我有填發票日,票面金額170萬元,到期日也是我寫的,在場的有我、甲○○、丙○○、 林廖秀梅 ,江先生當時去對面的大哥大。(問: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填寫票面金額為170萬元?就該票面額到底有無向被上訴人確認數額明確?被上訴人是否知道證人在系爭170萬元本票上所填載之數字及文字?)被上訴人知道我在系爭本票寫170萬元,我有跟他確認過沒有錯。(問:上訴人何時約證人至三重稅捐處對面咖啡廳見面,與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同一日?)96年6月22日中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09頁反面、110頁正面)。而乙○○先後在本院所述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囑其填寫票面金額、日期等項,再由被上訴人簽名乙節,互核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與乙○○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不但曾共同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背面簽名,且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除「丙○○」三字外,其餘應記載事項亦係由乙○○所填寫等情,應認乙○○此部分之證詞非虛。被上訴人雖以乙○○在原審證述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時,其上發票日96年6月21日、金額170萬元及發票人「丙○○」姓名均已寫好,並不確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96年6月21日是否為其所寫,其寫票面金額170萬元係因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其並未問過被上訴人等語,卻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在本院翻異其詞,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固非無據,但乙○○已於本院結稱其因害怕而在原審說錯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且乙○○係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後簽名,並非為背書人,況系爭本票上除「丙○○」三字外,其餘應記載事項及更改到期日部分均為乙○○所寫等情,業據乙○○結證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在原審所述其在系爭本票「背書」時,其上應記載事項均已寫好,其不確定發票日96年6月21日是否其所為,更改之到期日96年7月10日非其所為云云,顯然矛盾。是乙○○在原審就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之證詞,既有前揭不實之處,自應以其在本院所述為準。
⒌按「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
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非被上訴人所填寫,而係乙○○所寫(見本院卷第111頁正面),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已決定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僅因不識字,祇會簽署自己姓名,乃囑乙○○照其意思填寫系爭本票,以完成發票行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係以乙○○為填寫系爭本票之機關,並非授權乙○○自行決定票面金額及日期,要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乙○○尚無權塗銷原到期日。是系爭本票既經被上訴人之機關乙○○照被上訴人之意思填寫其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署姓名,即已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自屬有效。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囑乙○○依其意思填寫票
面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被上訴人再親自簽署姓名,以完成發票行為,而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或矛盾不合法之情形,系爭本票自屬被上訴人簽發之有效票據。是上訴人所稱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屬無效票據云云,為不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向其先後借貸80萬元、90萬元,合計170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憑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同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等語,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核係以其自己即發票人與執票人之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且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借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存摺
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6-2頁),依該存摺明細可知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提領80萬元。雖證人乙○○結稱其未見到上訴人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其於98年2月20日在本院結稱: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拿出空白本票,說被上訴人前欠伊80萬元,今天又要向伊借90萬元,合起來170萬元,上訴人說兩筆借款寫成一張本票,要被上訴人簽本票,因為被上訴人不識字,只會寫自己的名字,所以其代被上訴人寫本票,被上訴人再簽名;簽170萬元系爭本票時,上訴人說兩筆借款寫成一張本票,伊再將以前被上訴人交給伊80萬元本票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復於98年4月6日在本院結稱:96年6月21日在張記烤鴨店門口摩托車旁邊,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已經向伊借80萬元,今天再借90萬元,共170萬元,所以被上訴人叫其寫170萬元,發票日就寫當天日期96年6月21日,被上訴人知道其在系爭本票寫170萬元,我有跟他確認過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10頁正面)。由上可知,倘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到80萬元,且欲再借90萬元,不可能同意並囑乙○○在系爭本票上填寫170萬元。應認上訴人所稱已借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收到借款80萬元云云,不足以採。另被上訴人所稱已匯款200萬元、70萬元到上訴人配偶帳戶乙節,既非入上訴人帳戶,且上訴人否認與本件有關,自難認係清償本件借款。
㈢至上訴人所稱其借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固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6-2頁),惟查:
⒈依該存摺明細可知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係提領「100萬
元」,並非90萬元,而其所舉證人乙○○竟結稱其於96年6月21日至三重某郵局見到上訴人提領現金「90萬元」,其欲將「90萬元」接過手,但遭上訴人所拒云云(見原審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90頁正面、108頁反面、109頁反面),顯與上訴人提領之數額不符,此部分之證詞,已非無疑。
⒉雖乙○○結稱其另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其賣三民路
房子還借款,仍不足30萬元,而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沒辦法還錢,連同其欠款,合計200萬元,故其與被上訴人在面額2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27頁,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背書,被上訴人知道系爭本票到期無法清償,而須在系爭200萬元支票背書,因其為被上訴人女友,被上訴人始願意背書;其與被上訴人係以系爭200萬元支票背書代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因系爭200萬元支票尚未兌現,故上訴人不還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110頁正面)。但乙○○既曾結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前欠伊80萬元,今天(指96年6月21日)又要向伊借90萬元,合起來170萬元,上訴人說兩筆借款寫成一張本票,伊再將以前被上訴人交給伊之80萬元本票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代償前因借款所開立之面額80萬本票債務時,上訴人會將該80萬元本票交還被上訴人;同理,倘被上訴人在系爭200萬元支票背書以代償系爭本票170萬元債務時,上訴人應會交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已背書之系爭200萬元支票後,非但未交還系爭本票,復於系爭200萬元支票退票後,連同另紙經乙○○與被上訴人共同背書、面額120萬元之退支票(見本院卷第27頁,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游國忠 (即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人)連帶清償320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獲准(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倘被上訴人在系爭200萬元支票背書係代償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不應又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益證系爭本票與系爭200萬元支票無關。是乙○○前揭關於其與被上訴人在系爭200萬元支票背書緣由之證詞,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所述
有借與乙○○170萬元,乙○○交付一紙 徐秀華 開立之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170萬元、發票日96年7月10日(下稱系爭170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等語,可見乙○○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向其借款以交付乙○○,乙○○則交付系爭17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另在系爭本票共同簽名發票,並將到期日改為96年7月10日,以配合系爭17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惟乙○○無法於96年7月10日還錢予被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提示系爭170萬元支票,故被上訴人始交付系爭200萬元支票予其,要求暫緩催討,是系爭本票與系爭170萬元支票有關云云。但查系爭170萬元支票乃乙○○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持有過,已難認定與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有關,況被上訴人在系爭170萬元支票背面簽名係基於取款背書而為(見本院卷第104頁),並非為背書轉讓而為,該支票經退票後,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此觀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603號偵查卷自明。況系爭本票原載到期日雖經乙○○塗改,惟仍可辨別其日期為96年8月20日,至其嗣塗改之96年7月10日則為無效,已如前述,乙○○所稱原到期日不可能寫為96年8月20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正面),不足以採。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滿前,本即無清償之義務,亦無配合系爭17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而更改到期日可言。再者,乙○○前已結稱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的字,除「丙○○」三字為被上訴人所寫外,其餘均係其所寫,故於96年6月22日約其在系爭本票簽名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則上訴人前揭所稱乙○○為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除交付系爭170萬元支票外,另在系爭本票共同簽名發票乙節,即與其不爭執之事實及乙○○之證詞相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乏所據,要無可採。
⒋又乙○○不論在原審或在本院,均結證其未見到上訴人
交付9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收到9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90頁正面、109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111頁正面),此部分之證詞,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其前揭所稱,要難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收到90萬元借款等語,為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有借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80萬元部分,自不得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對抗上訴人。而系爭本票面額170萬元係包含前揭80萬元借款及上訴人嗣後借款90萬元二筆,亦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尚未提領100萬元或所謂交付90萬元借款,尚難以被上訴人已簽發系爭本票,即遽認上訴人已交付90萬元借款,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已交付借款90萬元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90萬元部分,自得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其未收到借款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系爭本票復不足為上訴人業已交付90萬元借款之證明,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或借款,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80萬元,與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票號│├──┼──────┼─────────┼────┼───┼───┼──────┼─────┤│⒈│96年6月21日│原為96年8月20日,│170萬元│丙○○│無│無│TH0000000│││(本院卷P.39)│塗改為96年7月10日││乙○○││││├──┼──────┼─────────┼────┼───┼───┼──────┼─────┤│⒉│96年7月5日│96年9月5日│120萬元│丙○○│無│無│CH0000000│││(本院卷P.39)│││││││├──┼──────┼─────────┼────┼───┼───┼──────┼─────┤│⒊│96年9月30日│無│200萬元│游國忠│丙○○│陽信商業銀行│AB0000000│││(本院卷P.27)││││乙○○│復興分行││├──┼──────┼─────────┼────┼───┼───┼──────┼─────┤│⒋│96年9月30日│無│120萬元│游國忠│丙○○│陽信商業銀行│AB0000000│││(本院卷P.27)││││乙○○│復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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