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9日某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市○○道○段地下2樓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撬轉方式破壞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門鑰匙孔後,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停車場管理員報警,警方到場於自小客車體採得遺留之指紋4枚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前揭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已有前項之同意,均得做為證據。
㈢另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刑事現場勘查報告,為警員
就本件個案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6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16至17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8至12頁),復有刑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8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另公訴人所指告訴人遭竊物品除現金500元外,尚包含球鞋1雙一情,被告於偵查時對此雖未否認,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偷到的錢我會當做生活費,對於NIKE的球鞋我忘記了。」(見偵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無偷NIKE的球鞋?)沒有。我有看到但是沒有拿,我也不知道球鞋到哪裡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未自承有竊取球鞋之情事,是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內容互核,僅得證明被告行竊之際,該自小客車車上確有球鞋1雙之事實,至於球鞋是否確由被告所竊,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即難據此逕認為真實,惟此部分尚無礙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之成立,附此指明。
三、查被告攜往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其形狀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當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另案亦自白分別於96年11月
29日、97年2月1日、97年1月28日犯有竊盜罪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且依上開判決事實欄所載內容,被告於97年1月28日所為竊盜犯行之地點雖亦為臺北市市○○道地下停車場,惟被告兩次之犯罪日期並不相同,且本件係警方在自小客車體採得指紋並經比對方發覺被告之犯行,顯與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致財富,貪圖慾便而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甫於96年7月4日執畢出獄,即再犯本件竊行,可見素行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檢察官以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犯行,建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亦自承「因為被告出獄之後,有找到工作,可是被告老闆因為剛出獄,他沒有辦法再請我,我一時又找不到工作,所以不知道如何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可見被告尚非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本院認為本案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已足收矯正之效,日後再犯之危險性應不致太高,尚無需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加以矯治,著不併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