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凃淑緞
       黃維貞
被   告  李宇生
      李 張淑珍
       李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宇生、 李張淑珍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李宇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李張淑珍、李慶興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
,借款本金新臺幣128,398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李宇
生於00年0月畢業,依約應自92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
告李宇生自102年7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
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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