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張簡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高雄市○○區○○○○街○○○號15樓房屋
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用電而成立供電契約(電號00-00-
0000-00-0),嗣因欠繳電費,經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6
日停電終止供電契約,惟被告仍積欠終止供電契約前之102
年7、9月份電費(用電期間為102年5月6日至同年9月
3日)共新臺幣(下同)18,377元,為此依兩造間供電契約
,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102年7
、9月電費收據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18,3
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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