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黃淳緯
法定代理人  黃瑜孟
       邱淑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3年7月8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黃淳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6月17日8時5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瑠公國中。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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