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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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郭秀品
被   告  李廣禎
被   告  李曉嵐
被   告  李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
後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聲請支付命令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前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020元,此項裁定已
於103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逾限仍未遵行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詢問簡答表可按,
其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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