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龔芷儀
被   告  簡貫穎
兼法定代理  簡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簡俊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103
年5月24日止。被告簡貫穎為被告簡俊雄之子,其於102年9
月23日6時1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保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永春東一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與訴外
李嘉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並致李嘉健受有體傷。李嘉健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向原告請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206元。查系爭事
故肇因於被告簡貫穎無照駕駛,為此,原告 爰依 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所給付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請求被告簡貫穎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簡貫穎肇事當時為
未成年人,被告簡俊雄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206元,及自103年5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簡貫穎固有於
102年9月23日6時1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保車,而與訴外人
李嘉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並致李嘉健受傷之情事,但系爭事故之肇因,乃係訴外人
李嘉健闖紅燈違反路權所致,與被告簡貫穎之無照駕駛(違
反行政規章)無關,被告簡貫穎並無過失。是訴外人李嘉健
對被告簡貫穎本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則原告即無權
利可代位行使,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承保被告簡俊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
01年5月24日起至103年5月24日止。
(2)、被告簡貫穎於102年9月23日6時10分許,無照駕
駛系爭保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
春東一路口時,與訴外人李嘉健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嘉健
受有體傷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
告請領保險金21,206元。
(3)、訴外人李嘉健有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21,20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
(3)、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乃係
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就所受之損害
,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獲求償,惟並
無加重汽車事故行為人之責任。汽車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仍應依現行侵權行為法則所採之過
失責任原則為據,而非改採無過失責任。是以
保險人於汽車保險事故發生並為保險金之給付
後,能否依法求償,仍應以行為人有無故意過
失為斷。是保險人依上開規定,所得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者,仍須以該無
照駕駛者就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有可歸責之事由
存在為前提。
(4)、經查,被告簡貫穎固有無照駕駛之情事,惟無
照駕駛之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必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例如:無照駕駛者於停等紅燈
時遭後方來車追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訴外人李嘉健騎
乘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時,有違反號誌管制之情
事,核屬侵犯他方路權之重大違規事由。又原
告公司人員前於該公司所調取之交通事故現場
圖上亦載明「保車:綠燈直行0%、對造(指訴
外人李嘉健):違反交通號誌100%」。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簡貫穎除「無照駕
駛」外,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另有何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訴外人李
嘉健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
,應為肇事之原因;而被告簡貫穎雖有無照駕
駛情事,但其駕車遵循號誌前行,突遭右方違
規來車闖入,閃避不及,始生事故,應無過失
責任可言。則原告為保險金之給付後,自無從
向非屬「加害人」之被告簡貫穎求償,亦無從
令被告簡俊雄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簡貫穎無照駕駛為由,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2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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