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李字騫李洽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
其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得自動延
長1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
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另約定被告
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673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炫金卡契約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帳務資料、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
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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