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劉炫東
       劉癸銘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34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結欠
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3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炫東前就讀「宜寧高中」期間,向原
告申辦6筆就學貸款,並邀同被告劉癸銘、林惠玲為連帶保
證人,未償之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0,340元,
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
另約定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被告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借款本金160,340元未償。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34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結欠本金」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
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160,34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結欠本金」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0元(內含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結欠本金│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新臺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14,857元│民國102年9月13日│2.83%│民國102年10月14日│
├──┼──────┼────────┼────┼─────────┤
│2│28,867元│同上│2.83%│同上│
├──┼──────┼────────┼────┼─────────┤
│3│28,867元│同上│2.83%│同上│
├──┼──────┼────────┼────┼─────────┤
│4│28,867元│同上│2.83%│同上│
├──┼──────┼────────┼────┼─────────┤
│5│28,865元│同上│2.83%│同上│
├──┼──────┼────────┼────┼─────────┤
│6│30,017元│同上│2.83%│同上│
├──┼──────┼────────┴────┴─────────┤
│合計│160,340元││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
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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