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被 告 楊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2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2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除約定按
年息18.25%計付利息外,另約明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嗣至95年10月31日止
,計欠新臺幣(下同)105,123元未償,而寶華銀行先於95
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而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繼於99年3月31日
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23元,
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
辯。本院認兩造間已約定週年利率18.25之遲延利息
,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5%,如仍按原約定之違約金
計算標準計算,則被告每年所需負擔之利息加計違約
金,將達21.9%,且持續不斷增加中。本院因認原告
所為之違約金主張,尚屬過高,爰核減違約金為週年
利率1.75%計算為適當(即利息加計違約金以不逾週
年利率20%為限),並應自利息起算日之翌月違約日
即95年12月1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求被告給付105,123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
約金;就其中之105,123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