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第235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一、㈠部分,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補充為
「於112年2月16日19時41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⒉一、㈡部分,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補充為
「於000年0月0日下午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上開住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就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9月又17日,殘刑部分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不佳,又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虛耗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且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及組裝均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被告鄭忠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2月16日19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忠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前後二次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均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證明犯罪事實(一)。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8092號)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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