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義順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林義順與 簡俊銘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林義順為替簡俊銘處理與 翁紹軒 間關於保險箱之糾紛,竟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0時許,先由簡俊銘邀約翁紹軒至簡俊銘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見面,翁紹軒到場後簡俊銘因故離開現場,林義順即於上址屋內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朝翁紹軒開3槍,第2及第3槍擊中翁紹軒左胸及左臂,並以拳頭毆打翁紹軒頭部,再以腳踹翁紹軒肚子後又朝翁紹軒開第4槍,擊中翁紹軒後頸,致翁紹軒受有頭面部擦挫傷、後頸部擦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胸擦挫傷及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林義順並取走翁紹軒之手機,以槍抵住翁紹軒頭部,指示翁紹軒跪下,持續約1小時,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翁紹軒之人身自由,嗣林義順並向翁紹軒恫稱:若敢報警要押去山上關狗籠等語後即離去。
二、案經翁紹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紹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簡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5、35至37、111至11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099670號鑑驗書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4、57至60、63至67、73、97至100、129頁),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攜帶空氣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依行為時之法律,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如依行為後之法律,則構成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簡俊銘認為保險箱為伊所偷,後來調監視器發現係另一名女子所為,簡俊銘給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要伊確定保險箱內有東西再拿回來,伊拿到保險箱後,因密碼不對,無法檢查內容物,將保險箱交給簡俊銘時,發現裡面是空的,簡俊銘稱裡面原本有價值約5萬元之物品,對伊心生懷疑,伊將1萬2000元交給該名女子時,有分到5700至5800元,同日晚間,簡俊銘邀伊至其住處,當時被告亦在場,簡俊銘藉故先離開,由被告向其索討5萬元,伊電聯女友同意給付後,被告始向其稱「敢報警要押去山上關狗籠」等語(見偵卷第22、111至113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簡俊銘間非無債務糾紛,而被告替簡俊銘追討該筆債務,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況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係於告訴人允諾交付財物之後,兩者間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部分重疊而具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辯稱均非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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