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鑿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與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相約在嘉義市○區○○○路○○○號舊「志航國小附設幼稚園」附近之便利商店,由甲○○先至附近之某五金行購買鑿子一支,復至上開便利商店借用鐵鎚一支,旋攜帶前揭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鐵鎚、鑿子,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上開校園。抵達後,由甲○○攜帶上開鐵鎚、鑿子先翻越牆垣進入上開校園,丙○○此時明知甲○○係欲進入行竊,亦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隨之翻越牆垣進入,後由丙○○在旁把風,甲○○則利用上開鐵鎚、鑿子,以敲擊方式,竊取該校園內之階梯止滑銅條二十一支。得手後,甲○○、丙○○分持上開銅條各一綑,正欲離去之際,為該校園工友乙○○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鑿子各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可參。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及鐵鎚、鑿子各一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鑿子均質地堅硬、鑿子外型且銳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而其進入上開校園行竊之方式係翻越牆垣;又被告係於同案被告甲○○將階梯止滑銅條撬起後,與同案被告甲○○分持上開銅條各一綑正欲離去時,始遭該校園工友乙○○發現,斯時該等銅條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顯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除載明被告係攜帶鐵鎚、鑿子等兇器行竊外,復敘明其有翻越牆垣及竊盜階梯止滑銅條得手之事實,是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是被告及同案被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程度、係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而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鑿子一支,為共同正犯甲○○所有,供犯本罪之用,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扣案之鐵鎚一支,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供稱:該鐵鎚係向他人所借,非其所有等語,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支鐵鎚係被告或共同正犯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