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康市戶政事務所)1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116號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後因本院傳拘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惟被告於原審裁定前即已居住在台南市○○街○○○巷○號,非居住戶籍之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本院未依居所向被告所在之住所送達傳票,被告並無原裁定所稱逃匿情事,不能沒入保證金,原裁定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後於審理中,經本院依戶籍地傳拘未到,乃裁定沒入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惟被告於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業已於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呈報住所在台南市○○街○○○巷○號,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因未能依所呈報之址送達傳票,致被告不知傳喚未能到庭,被告並未逃匿,且已到案受審,參照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意旨,自不得再由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未審認及此,逕予裁定沒入保證金,尚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確有不當,被告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卓穎毓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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