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他案經警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2樓A室居所內拘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基勝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2年5月14、15日晚間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頁、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應堪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頁),足證被告於102年5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