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蝶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蝶倫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蝶倫之犯罪動機、緣由,不循正當管道解決雙方之爭議,竟於公眾往來之市○街道上,以出手摑掌告訴人臉頰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足彰顯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03號被告李蝶倫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蝶倫與 李蝴倫 係姐妹關係, 李清山 則為李蝴倫之前房東,李清山與李蝴倫因房屋租賃問題素有糾紛,李蝴倫於民國102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市場,見李清山亦在該處,遂躲至前揭勵行街86號前之攤位,並撥打電話請李蝶倫到場,李蝶倫聞訊後趕至現場,雙方遂因房租欠繳問題發生口角,李蝶倫因不滿李清山指其姊妹2人欠繳房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前揭勵行街95號對面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市○街道上,以當眾出手掌摑李清山臉頰之方式,對李清山為侮辱之行為,而足以貶損李清山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李清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蝶倫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揮手拍告訴人李清山臉頰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李清山拿手機對伊拍照且一直指控欠繳房租的事,心裡覺得不舒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清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 劉秀英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出手掌摑告訴人之事實。按當眾掌摑他人耳光,足使受掌摑人有受辱之感覺,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為一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掌摑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知之甚詳,是其明知於此,仍於該公開場合掌摑告訴人臉頰,其有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彰彰明甚,不因被告係因告訴人指稱伊欠繳房租或對伊拍照致一時情緒難抑而得使其行為正當化,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街道上,掌摑告訴人臉頰,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