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原告 羅進南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 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何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101年度婚字第125號),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對於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以101年度婚字第125號判准兩造離婚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離婚事件乃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3,000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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