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聰被告謝松輝被告朱瑞芬被告黃松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聰、謝松輝、朱瑞芬、黃松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之「「振安宮」旁之公共場所」應更正記載為「「得隆商行」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卷附之現場示意圖及照片所示,被告4人賭博之場所係在「得隆商行」前,該處擺置有桌子、椅子供人使用,顯係商行提供給過往之鄉鄰聚會、聊天之處,該地方應非公共場所,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公共場所,應予更正。核被告莊明聰、謝松輝、朱瑞芬、黃松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87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2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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