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澤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澤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包,曼陀珠1包及味全水煮魚罐1罐,將上開物品置於其外套內側口袋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欲離去之際,為賣場人員 莊芳屏 、 林芷葶 發現並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於陳澤介外套內側口袋內查獲上開物品。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芳屏、林芷葶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澤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有類似之竊盜犯行(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300卷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再度犯下竊盜犯行,於警詢及偵查初始仍否認犯行,惟被告終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莊芳屏於警詢時表示主要是要給被告警惕,不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4頁),兼衡被告現已退休,教育程度大學,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