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 謝兆文 被告 鄧金芝 (DANGTHIKIMC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6日結婚,嗣被告於101年8月8日入境來台,並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不料被告竟於102年1月12日無故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兩造
結婚登記資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謝國濱 到庭結證屬實。又被告於102年1月13日出境臺灣後,便未曾返臺一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宜蘭縣○○鄉○○路○段○○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
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102年1月12日無故逕自離家出走,同年月13日更出境離台,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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