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6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55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8年12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月15日19時至翌日1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小吃攤與朋友飲用啤酒1打,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96年1月16日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返家,○○○鎮區○○路與復興路口,因酒後行車不穩自摔,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酒精濃度達
0.93毫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本案於96年2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緩刑2年),異議人當庭書立悔過書,並已向國庫支付12萬元。為何異議人又被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酒後駕車,又向監理機關繳納4萬5千元,本案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刑法第18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其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
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又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係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而非捐款,因此種處遇措施已造成被告義務增加,為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已產生實質之制裁效果,亦應認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此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異,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此,若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因酒後騎車不穩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警方乃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為憑,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37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全卷核閱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紙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㈡異議人因上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騎乘機車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4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條件為書立悔過書、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及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酒後駕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10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亦於98年3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37號偵查卷宗及96年度緩字第98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於該案卷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異議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為
4萬5,000元,依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條件向國庫支付12萬元部分,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就此範圍內,不應施以重複處罰,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0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㈢至於原處分罰鍰以外其餘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依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02839號函所示,此部分所吊扣者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頁)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併予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科處罰鍰4萬5,000元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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