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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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戴茂吉 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敬 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8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8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狀等件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08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13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固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夏102年度司聲字第18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1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末按執行程序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查聲請人已於97年5月26日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29779號支付命令全部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故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既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