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聲請人 李精美 相對人 李元斌 關係人 李精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元斌(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精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精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元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精美之父即相對人李元斌,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心理評估單檢查報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李元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精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元斌之監護人、關係人李精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及鑑定相對人,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州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李員 約六、七年前開始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況,曾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民國101年間,因心臟衰竭接受心律調節器植入手術,之後又因攝護腺腫瘤、泌尿道感染、腎臟功能不足、肺炎、泌尿道感染等問題陸續入院治療,身體功能及認知功能皆急速惡化,目前對外界刺激無適當反應,呈完全臥床狀態。因此,李員精神方面之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老年失智症,疑與顱內出血相關。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元斌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李元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李精美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元斌之長女,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李精美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元斌之長女,有意願擔李元斌之監護人,聲請人李精美亦有監護李元斌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李精美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元斌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精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元斌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李精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元斌之長子,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李精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