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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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宏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
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宏達(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 鄭進賢 新臺幣(下同)16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民國103年7月1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3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本件受刑人潘宏達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係信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協公司)混擬土泵浦車
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年12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信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混擬土泵浦車搭載林崧澤離開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工地即該公司所承攬處,旋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該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沙崙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害人鄭進賢(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沙崙路,由西北向東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而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並在停止線停等,終至兩車碰撞,且使被害人受有左下肢挫傷、左下肢撕裂傷併左小腿左足踝及足部脫手套傷約25*18cm、皮膚缺損12*7.5cm及左第5趾近端趾節骨裂等傷害,而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係102年12月30日至104年12月29日。另受刑人於103年7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檢測出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0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8月28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本件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其係飲用酒類並於返家途中騎乘重型機車,非在駕駛混凝土泵浦車之執行業務期間為之,是認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全然相同,雖受刑人於前案曾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業務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二罪之本質互異,保護法益及其犯罪型態、原因亦殊;又受刑人於前案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MG/L),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測標準,故獲不起訴處分,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該案審理終結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且受刑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未再因駕駛混凝土泵浦車肇事,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縱刑法第185條之3因法律變更明定最低酒測標準,受刑人後案酒測標準為每公升0.37毫克(MG/L),與前案相比仍有差距,雖非可取,終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損失,犯罪情節顯非重大,難謂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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