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2號聲請人盈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5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4月18日起至124年4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第三人 王美霞 因與聲請人有業務上往來,而賒欠聲請人650,000元,並於94年4月19日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支付聲請人6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料,聲請人於94年12月20提示該本票,相對人卻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借款65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1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5日,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1月4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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