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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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78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蔡健 原係抗告人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之靠行司機,為購買汽車靠行營利,與相對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惟 蔡健原 近期避不見面,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9403號執行命令解除蔡健原對該車輛之占有,並點交相對人接管,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餘額1,008,000元已由前開車輛獲充分清償保障,抗告人展晟公司、乙○○應毋須另受本案強制執行,若相對人認有爭議,應待蔡健原出面說明,以保各方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審裁定之效力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展晟公司及乙○○主張前開車輛已點交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已有充分保障部分,因涉及系爭債務是否已經清償,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審裁定之效力,惟抗告人並未說明原審裁定執行之結果,將會導致何種不易回復之損害,是本院自無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