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於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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