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即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即被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93年度國字第12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敗訴,原告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原告即上訴人在第二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臺幣26,299元,應即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合計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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