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玖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個人消費書貸款借據、借據第二十一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到期日、約定利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㈡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另向原告借用一千五百十九萬元,約定到期日、利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均約定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游金石 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一千七百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十九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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