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7日本院所為94年度票字第79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0年11月28日,惟未載到期日而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時效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債權人於94年11月間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逾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期間,本院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依相關規定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有所爭執,其主張縱認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世祺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