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0年8月29日確定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9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6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雖載為聲請非常上訴,但所載理由,係認有發現新事實,而請求重新審理,應視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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