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1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持卡人尚應自延滯日起按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2月21日起至94年11月4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613,397元(其中604,671元為消費款,8,726元為循環利息)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既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復已依約代墊款項,被告自應依約定方式償還。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613,39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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