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十七號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蓓蓓書記官孫捷音通譯劉妙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福德街口東北角由南往北方向臨時停車後,倒車再起步往北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因操作不當,駕車衝撞當時正行經該處之行人 游巧樺 ,造成游巧樺腹部內出血合併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案經游巧樺之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除前項規定之情形外,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孫捷音法官丁蓓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